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原簡,20,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方國瑋
被 告 胡魯州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朱俊良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6,700元。

又甲○○係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受僱人,於當時正在執行載客職務,故大豐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大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不爭執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但請求依法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卷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6,700元(其中工資57,600元、材料89,1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3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2,20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7,600元,合計為89,803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100×0.369=32,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100-32,878=56,222第2年折舊值 56,222×0.369=20,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22-20,746=35,476第3年折舊值 35,476×0.369×(3/12)=3,2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76-3,273=32,20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