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原簡,21,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高頡祐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被 告 林建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於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販售名下帳戶牟利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託交運送至對方指定之地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係迪卡儂電商業者,因系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輸入數字,方得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99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訊問筆錄、原告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5-60、73-75、79-85頁)為證。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充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65-7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1998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1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998元,及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