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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A (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父 (年籍詳對照表)
A母 (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昕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陳明調解事項及價額,又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聲請調解事項及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徵收五千元。
)所定費率,按聲請調解事項之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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