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司調,190,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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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司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仁鈞等14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仁鈞等14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

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陳玉順、王麗君業已遷出國外,該部分聲請,文書之送達應為外國為之。

其次,聲請人聲請代位不動產共有物分割調解,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綜上所陳,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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