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司調,85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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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司調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陳釗炫

代 理 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悠文等八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759條、第817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陳悠文等八人間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914建號(下稱1914建號)、1909、1910、1911、1912、1913、1915、1916、1917、1918建號(下稱1909等八建號) 、1919建號(即1914建號及1909等八建號共有部分)(下稱1919建號)之共有人,為有助上開不動產經濟價值,利於全體共有人,故請求變價分割,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聲請調解核其本質,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當事人,以杜絕爭端,倘若兩造無爭議存在,即無聲請調解之必要。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土地、1914建號、1909等八建號、1919建號變價分割,經本院調取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審閱,其中1909等八建號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各該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其中1909建號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金土所有、1910建號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德龍所有、1911、1912、1913建號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文源所有、1915建號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金圳所有、1916、1917、1918建號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福海所有,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悠文、陳怡文、王玉女非上開建物及土地共有人,依首揭民法規定所示,無聲請變價分割權限,是聲請人請求就1909等八建號變價分割聲請調解,顯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及爭議存在,該部分之聲請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以杜絕爭端之本質不符,依首揭條文所示,聲請於法不符,亦無調解之必要,應於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聲請就1914建號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聲請調解部分,依本院所調取之不動產謄本顯示,該不動產現仍登記於第三人陳富田名下,另經本院調取第三人陳富田之戶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死亡,由於變價分割係不動產處分行為,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悠文、陳怡文、王玉女為其繼承人,惟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該1914建號及其坐落土地變價分割,即該部分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條文所示,該部分聲請無從進行調解,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另請求1909建號變價分割,聲請調解部分,由於該建號係1914建號、1909等八建號之共有部分,性質上隨同主建物一併分割,依法不得單獨聲請變價分割,且1914建號、1909等八建號及其坐落土地,依前開三、四、所述,無調解必要(或無從進行調解),是該建號變價分割之調解聲請,亦應予駁回,此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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