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11年8月25日16時2
- 三、被告辯稱:
- (一)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係由被告機關所設置、管理並不爭執
- (二)原告請求系爭計程車修繕費用中,包含定保項目,此部分為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路段,
-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路段排水設施為其所設置、管理(
- (四)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9月16日函檢送之「清潔隊111
-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系爭路段嚴重積水,仍堅持通過,就所
- (六)基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就設置系爭路段側溝有所欠缺,致系
-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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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何丹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9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疏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11年8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鴻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由原告設置、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堤外便道(下稱系爭路段),當天時雨量65毫米,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欠缺而排水不良致路面積水約70至100公分,系爭計程車因而引擎進水(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前開債權經鴻正交通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又原告因車輛送修8日無法駕車工作,損失3萬869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696元(122000+38696)。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96元。
三、被告辯稱:
(一)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係由被告機關所設置、管理並不爭執。
原告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排水不良所致,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下稱氣象署)發布之大雨及豪雨標準,不論是當天三小時總雨量達80毫米,亦或是原告主張時雨量為65毫米,均已達大雨或豪雨之降雨標準,且15時50分新北市政府已開設災害應變中心 (強化三級)。
本件降雨時間約在15 點30分至16點間,觀諸同日永和區觀測資料,該日16時降雨34毫米、17時32毫米,故被告所陳報之被證五雖分別為16時及17時降雨量,但其降雨時間集中於上開一小時內,總雨量約為66毫米,與原告主張之65毫米相當,故系爭事故實為自然災害所造成之不可抗力事件。
關於系爭路段側溝清淤部分,環保局清潔隊每月皆有定期回報「溝體異常資料」予被告,系爭路段並無任何異常回報紀錄,可證係功能正常之排水溝,原告並無設置、管理之欠缺。
(二)原告請求系爭計程車修繕費用中,包含定保項目,此部分為系爭計程車定期保養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應予扣除,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以前一個月份之營業額與該月份差額相互扣減,並無法證明其營業損害,應以原告前5個月之月營運天數綜合值即平均29.2天與該月份營運天數23天互減後計算,另應扣除優步之業主抽成百分之25。
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發現嚴重積水,應選擇迴避或暫停行駛,其仍堅持通過,系爭計程車之損害應為原告冒險行為所致,而與系爭路段積水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損害付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並應自負9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路段,因路面積水,致系爭計程車進水受損,為修繕系爭計程車而支出修復費用,經系爭計程車所有權人鴻正交通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等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20日函、被告111年10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信用卡付款收據、車隊車資證明、系爭計程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7-25、43-49、137-139頁)為證,並有被告111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本院卷第57-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可認為真。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路段排水設施為其所設置、管理(本院卷第12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路面積水原因,經被告前往現場勘查並檢視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資料,乃道路測溝排水不良所致,有被告111年10月13日函(本院卷第9頁)可憑,觀諸被告於上開函中敘明系爭路段積水達70公分以上,已非路面洩水坡度問題,因而認路面積水乃測溝排水不良,當係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應屬可信。
至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改稱系爭路段路面積水非因排水不良,而係當日遇強降雨,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依氣象署112年5月19日函所示(本院卷第117頁),系爭事故當時之降水量達大雨標準即時雨量40毫米以上。
再依氣象署雨量分級及警戒事項網頁(本院卷第191頁)記載,遇有大雨時,在平地需警戒排水差或低窪地區易發生積淹水,而被告上開111年10月13日函既未表示系爭路段乃因地勢低窪始積水,可認大雨之情況下在屬平地之系爭路段產生70公分之積水,當因「排水差」之故,益徵被告現場勘查後所悉系爭路段乃因道路測溝排水不良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時產生路面積水,應為實情,被告上開所辯路面積水乃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等語,自不可採。
(四)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9月16日函檢送之「清潔隊111年度8月份巡檢側溝體異常地點」改善成果表(本院卷第175-177頁),新店區公所巡檢所見側溝異常地點固未有系爭路段在內,惟此僅能顯示系爭路段之側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難認有欠缺維修之管理失當,然就被告查得之系爭路段排水不良,仍無法排除源於自始設置不良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側溝排水設施設置不良,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系爭路段嚴重積水,仍堅持通過,就所受損害乃自行涉險,無從歸責被告等語。
經本院勘驗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當時間顯示111年8月25日(下同)16:20:46秒,車輛左側路旁可見積水,高度不到該左側路旁低矮石頭護欄3分之1高(本院卷第185頁),16:20:53秒原告車輛行駛時,原告車身左側濺起水花(同上頁),然除左側路旁,其餘路面未見積水,16:20:55秒原告駕車左轉,16:21:00秒車輛前方之系爭路段全部均為積水狀態(本院卷第186頁),16:21:27秒原告車輛右轉至見有公車停放場所,該處未見路面積水,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到積水之系爭路段前,路面只左側路旁有積水,而積水高度只到左側路旁低矮石頭護欄3分之1高,無從認原告得依此情形預見左轉後僅5秒即到達之系爭路段,已全面積水,且積水高度達70公分,況原告直至駛過積水之系爭路段後始有前開公車停放處可轉向行駛,在此之前並無岔路可迴轉避免積水,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就設置系爭路段側溝有所欠缺,致系爭路段積水,其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積水之系爭路段而致該車進水,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部分: (1)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經估價需費12萬2000元,車輛所有權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有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7-23、45頁)為證。
被告辯稱修繕明細中之定保項目應扣除等語,然查該等項目所載之保養內容(本院卷第21頁)均與系爭車輛之引擎相關,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於16:21:05秒積水濺至車頭,高度約半個車身高(本院卷第187頁),16:21:07秒積水持續潑至前擋風玻璃(本院卷第189頁),至16:21:22秒間積水持續不斷濺至車頭,積水約達車輛輪胎之高度(本院卷第182頁),足認系爭計程車之引擎因積水已達車輛輪胎之高度,而有受損之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至其餘修繕項目,被告則未爭執,並與系爭計程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合理且必要。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計程車修繕費為12萬2000元,其中含工資8萬9113元、定保2817元、零件3萬70元(本院卷第17-23頁)。
又系爭計程車於109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5日,已使用約1年10月,有系爭計程車行照可稽(本院卷第47頁)。
原告之系爭計程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 萬9113元、定保費用2817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共計為10萬2661元(10731+89113+2817)。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程車受損受有工作損失共3 萬8696元(本院卷第135頁),據其提出車隊車資證明(本院卷第43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83頁),並主張應扣除優步業主抽成百分之25。
查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因車輛引擎浸水請求道路救援(本院卷第139頁),復於同年9月2日支付修繕費用(本院卷第21、23頁),故原告主張同年8月26日至9月2日間因車輛送修無法工作,受有共8日之工作損失(本院卷第135頁)等語,應屬有據,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43頁),原告111年3月至8月之平均月營運天數為28天〔(31+27+31+29+28+2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平均月營收為14 萬1408元〔(161596+138527+146122+138460+152492+111253)÷6〕,8日營業收入共4萬402元(141408÷28×8),又原告對於優步業主抽成百分之25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該部分營業成本自應扣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3萬302元(40402×75%)範圍內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2963元(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10萬2661元+工作損失3萬3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2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70×0.438=13,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70-13,171=16,899第2年折舊值 16,899×0.438×(10/12)=6,1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99-6,168=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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