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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王玥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案由欄僅表明「為訴請消費者事」;訴之聲明欄僅載明「一、對方不認錯,態度強硬」。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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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亦僅記載:「收到農產品與原圖不吻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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