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21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對於B車受損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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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楊偉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劉明五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92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當庭擴張為86,57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景美國小地下停車場(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擦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16元。
另因B車修繕期間支出有租車代步費用16,560元,共計86,5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3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對於B車受損部分為左側葉子板及左前保桿亦不爭執,惟應扣除折舊。
又經被告電洽原告修車廠詢問B車修復期間為8月24至同月28日,原告於同月29日才去取車,是認就租車費用應以施工天數賠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情形,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受損修復之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05至123頁),而被告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47,911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修復費用金額為70,016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於未計算營業稅且未經議價前之金額分別為24,007元、44,540元,分別占總維修金額之35%及65%等情,有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南港服務廠(下稱系爭修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兩造均同意依上開比例計算最後結帳金額中零件及工資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依上開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之金額分別為24,506元、45,510元(計算式:70,016×0.35≒24,506、70,016×0.65≒45,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⑵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車輛為99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於111年12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2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1元【計算式:24,506×(1/10)≒2,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45,510元,共計47,961元,故原告之之修復費用應以47,961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2.B車維修時另租代步車費用得請求16,56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B車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支出16,560元,業據提出和運租車網頁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
而審酌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之估價單上所載接車時日為「112年8月23日」,修車預定期限為「112年8月29日」,與原告所提出租車發票上所載租車日期「起2023/08/23」、「迄2023/8/29」相符,有系爭修車廠估價單及發票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7日租車費用與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確屬相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6,560元,乃屬有據。
。
⑵被告雖辯稱其向系爭修車廠詢問之結果,B車之實際施工天數僅有112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8日,故原告僅得請求此5日之租車費用云云。
然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憑;
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考量修車廠對車輛之修繕有其時程之安排,為了避免要修繕車輛時,待修車輛尚未入廠,或是約定牽車之時間到時,車輛仍未修繕完畢,車廠多會請客戶提早留車,並於車輛修繕完畢後,才通知客戶於方便時前往取車,故實際上請修車廠修車所需留車之日數本即可能較實際修繕之期間為長,本件原告僅是於實際修繕期間之前一天留車,並於修繕完成之後一天取車,與一般委請修車廠修車之常情相符,均未超過合理之期間範圍,而被告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怠於取車之事實,則其抗辯原告請求7日之租車費用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521元(計算式:47,961+16,560=64,52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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