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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蔡文安
被 告 范綵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媖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5元(含零件費用2,286元、鈑金4,875元、塗裝13,83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媖寶,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1、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21時6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同段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林媖寶駕駛B車在其左前方同路同向行駛並而準備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1至56頁),堪信為真,被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2、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渠等意見亦均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15至16、97至98頁)。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1、原告承保之B車為107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21,005元(含零件費用2,286元、鈑金4,875元、塗裝13,8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有人林媖寶等節,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17至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所舉者均為B車必要之修復項目。
2、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10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4,875元、塗裝13,834元,共計19,16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9,162元為必要。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系爭事故係林媖寶於首揭時、地駕駛B車右轉彎時與被告騎乘、自其右後方同向執行之A車碰撞所致,而依當時氣候、道路狀況本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均如前陳,則依現有事證亦未不能原告有何不能留意A車行駛動態之情形,堪信林媖寶駕駛B車亦有右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本院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並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本院認為應酌減被告肇事責任30%為宜,是前開修復費用經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413元【計算式:19,162×0.7≒13, 4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13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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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6×0.369=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6-847=1,449
第2年折舊值 1,449×0.369=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9-535=914
第3年折舊值 914×0.369=3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4-337=577
第4年折舊值 577×0.369×(7/12)=1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7-124=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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