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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張淑暖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徐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高春輝在上址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欲穿越北新路,A車與高春輝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高春輝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視野缺損、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高春輝新臺幣(下同)107,815元(含醫療費用67,920元、交通費用3,895元、看護費用36,000元),被告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照駕駛A車且因過失致上開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即高春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各半,原告僅請求半數即53,90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908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47至6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理賠金額之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狀自述系爭事故被害人高春輝亦應負50%之肇事責任,此部分生自認之效力,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其主張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為53,908元【計算式:107,815×0.5 ≒53,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08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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