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宏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韓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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