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051,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門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0000000000 24,247元 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 17,873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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