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06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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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何幸真
被 告 黃緒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岳母與女婿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3時31分許,為尋找其妻及兒女,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之原告居所(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並侵入系爭房屋之陽台,惟因玄關大門緊鎖無法進入屋內,被告遂持原告所有之滅火器(下稱系爭滅火器)破壞毀損玄關大門門鎖,造成系爭房屋門框及門鎖附近毀損凹陷、系爭滅火器把手斷裂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大門門框及門鎖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滅火器1,190元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原告居住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中所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屋大門及門鎖維修費用、滅火器費用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維修費用為20,000元、系爭滅火器1,190元,業據提出榮瑋鐵窗企業社估價單、滅火器網購畫面截圖為憑(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卷第13、15頁)。

被告對於滅火器部分不爭執,僅辯稱門鎖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兩造已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觀諸系爭房屋受損大門及門鎖為鐵門,其維修費用經估價為20,000元,與常情並無顯然相違之處,被告僅泛稱價格過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

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大門及門鎖維修費用20,000元、滅火器費用1,190元,合計21,190元【計算式:20,000+1,190=21,190】,應屬必要費用。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如未得同意而侵入他人住處,即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於公家機關服務,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開工程行,已婚,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現在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0頁);

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⒋本院審酌住宅之安全不受入侵,應屬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居住環境之最基本要求,縱被告係因與配偶間之紛爭而前往系爭房屋尋找妻兒女,仍不應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此顯非常人所能容忍,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

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乃持滅火器破壞門鎖侵入系爭房屋,其手段難認理性、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尚稱適當。

㈢據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1,190元【計算式:21,190+20,000=41,1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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