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駕駛員,於民國11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因身體不適拉肚子方停靠路邊許久,回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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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複 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吳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駕駛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美堤花園二站公車站時,因違規滯留,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北市交通局)查證,並以原告未盡對駕駛之監督管理責任為由,向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然此乃被告違反原告與駕駛約定之教育訓練內規,是被告應負擔最終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因身體不適拉肚子方停靠路邊許久,回到原告公司有向站長告知,當時乃將車輛停於公車停車格內並將電源關閉,車上並無載客。
再者,公運處處分書與法庭上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不一致,不能作為被告滯留載客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北市交通局曾於111年12月18日以被告駕駛系爭公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43分許違規滯留,以及原告公司另外兩名公車司機亦有載客違規滯留之情形為由,認為原告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員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因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9,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若係因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契約義務時可歸責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因而導致原告遭北市交通局裁罰而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開到花園美堤二站後,就是準備要回頭,原路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如依正常路線行駛,其於開到花園美堤二站後,應該要直接調頭原路折返載客,始符合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公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43分許在花園美堤二站讓乘客下車後,即於同日13時44分55秒將系爭公車開至敬業三路二站附近靠邊停車,並拿出手機及香菸使用,之後又起身走出車外,直至畫面顯示時間13時49分58秒影片播放完畢時仍未重新啟動車輛,停靠時間至少有約5分鐘之時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6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花園美堤二站放下乘客後,未立即調頭原路折返載客,反而是將系爭公車停放於該站附近滯留,顯有違反行車路線且恣意滯留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上開不完全給付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因而導致原告遭受北市交通局裁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身體不適拉肚子方停靠路邊許久,回到原告公司有向站長告知云云,然被告於將車輛停靠路邊後,乃係拿起手機及香菸使用,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身體不適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之說詞,顯非可採,被告雖聲請傳喚站長作證,然該站長既非身處於系爭公車上,自難證明被告將系爭公車停放路邊之原因為何,故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至被告雖辯稱:北市交通局處分書上所載之時間為13時43分,與法庭上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不一致云云,然被告確係於13時43分許將系爭公車行駛至美堤花園二站,且被告於行駛至美堤花園二站以後,並未立即調頭回到該站繼續載客,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實際是自13時43分以後幾分鐘才在美堤花園二站附近停靠滯留,仍堪認處分書上所指之違規滯留行為,即是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違規滯留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又原告係因被告及另外2位司機之違規載客行為,而遭裁處9,000元之罰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及另外2位司機負擔該9,000元之損害,而該9,000元之共同債務既屬可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1即3,000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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