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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蔡明璋
被 告 方鏵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方游」與伊聯繫,佯稱有金門高粱酒「傳奇人生」等酒類可資販售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4日16時27分、同日18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2萬元(合計4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街口帳戶,嗣伊遲未收到上開訂購之酒類商品,使悉受騙。
被告已歸還1萬元,伊仍受有3萬2,000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日起至清償112年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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