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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銘達所有,由訴外人賴春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08時05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96,00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55,92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213元、工資費用33,615元、拖吊費用4,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賴春花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工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2 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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