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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陳冠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TDU-3165 104年4月15日 111年2月11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估價單所載塗裝費用(新臺幣)(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C) 6,471元 647元 5,280元 11,934元 17,86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1×0.369=2,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1-2,388=4,083
第2年折舊值 4,083×0.369=1,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3-1,507=2,576
第3年折舊值 2,576×0.369=9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6-951=1,625
第4年折舊值 1,625×0.369=6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5-600=1,025
第5年折舊值 1,025×0.369=3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5-378=6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47-0=6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7-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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