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15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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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林宗毅 同上4樓
禹宜宏


被 告 劉慶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孝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建涵,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下稱影像監視契約)及家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家庭保全契約),兩份契約並無主、附約關係,其中就影像監視契約部分約定由伊提供影像監視系統租賃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65元,約定租賃期間為自安裝驗收日起算3年,原告不爭執影像監視契約已經解除,但被告僅有履約1年即要求解約,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間之費用32,760元(計算式:1,365×24月=32,760),爰依影像監視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41條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所簽契約分為主約及附約,主約為房屋保全,附約則是因原告詢問車庫是否一併保全,所以被告才會順便簽約,簽約時被告有要求原告針對契約重要事項說明,但原告並未說明解約後須支付剩餘費用,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以電話去電終止後約,原告也同意解約,且沒說要支付後續費用,但被告不記得跟被告接洽的人是誰,後來原告於111年12月底派人到被告家中拆保全設備,但卻把被告家中的WIFI拆壞,被告就叫對方不要再拆、換其他懂得人來拆,但後來原告只有派人來被告家門口,說如果被告解約會罰很多錢,但也沒講多少錢,但服務合約解約就解約,哪有什麼罰錢?被告一直以為原告會解決問題,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達不再續約,房屋保全的主約也已經簽退了,車庫保全的附約當然也不要了,此外被告尚有保證金1萬元,原告並未退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有影像監視契約及家庭保全契約2份契約,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查,細觀契約內容,並無任何主約、附約、其中1契約依存、依附於另契約,或其他類似之文字,則該2份契約並無主、附約關係,被告說法容有誤會。

其中影像監視契約第4條、第7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按:即被告)應支付乙方(按:即原告)每月1,365元(含稅)之月租金,並以每1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本契約為特別專案,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三年,則甲方應一次支付影像監控系統部分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有影像監視契約在卷可查,嗣影像監視契約於履行1年後,即因被告要求而提前解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影像監視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仍應一次支付剩餘未到期之費用,是原告依影像監視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間之費用32,760元(計算式:1,365×24月=32,760),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解約、沒說要支付後續費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就此被告僅泛稱係去電要求解除契約,但不知與之聯繫者為何人云云,此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業已同意放棄影像監視契約第7條之請求權。

㈢至於被告辯稱簽約時有要求原告針對契約的重要事項說明,但原告並未說明解約後須支付剩餘費用等詞,顯係主張影像監視契約第7條有違保護消費者之相關法規,本院將該約定可能涉及之相關法規及是否違反分述如下: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影像監視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審閱期之記載,惟縱然違反前開規定,衡以前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查影像監視契約之內容僅有區區2頁(見附件),有實質內容者更僅有1頁,篇幅甚短,均係以中文文字記載,用詞簡明易懂,而被告係思慮、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契約之內容當可輕易明瞭,應無前述法規所欲保護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繁瑣、充斥專業術語、一時令人難以明瞭之約定,致消費者未能理解內容而逕行簽約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攜回契約30日以內期間始簽約,而逕認影像監視契約不生效力。

2.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影像監視契約乃租賃及勞務之混合契約,裝設之初原告即須先行投入裝設成本,倘容契約相對人任意解除、終止而無庸支付任何代價,恐使消費者產生好玩、試用之心態而於嗣後任意解約,影像監視契約第7條之內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該約定亦無限制主要權利或義務,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3.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保法戶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影像監視契約第7條已於定型化契約內記載甚明,文字亦淺顯易懂,法規亦無要求企業經營者應將重要內容再特別說明,況何謂重要內容,亦乏明確標準,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尚有1萬元保證金未返還,顯係欲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雖主張:1萬元保證金是家庭保全契約的保證金,已經符合退還要件,但因為被告一直要求連影像監視契約一起解約,並且不願給付違約金,所以才沒返還被告保證金云云,然上開2契約並無主、附約關係,業如前述,前述1萬元之保證金是否返還,與影像監視契約之履行無關,且該保證金業已符合返還要件,為原告所自承,又與本件原告請求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抵銷應為有理由,是原告僅得請求22,760元(計算式:32,760-10,000=22,760),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屬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441條請求,然影像監視契約為租賃及勞務之混合契約,而民法第441條則為租賃契約之法律規範,是否得逕行適用顯有疑問,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依影像監視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76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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