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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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吳念瑄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嗣兩造經警方協調於同年月16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除了保險公司賠償之外,被告需額外賠償原告B車車體貼膜損失新臺幣(下同)14,500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1年12月19日給付4,500元,第2、3期則分別於112年1月2日、112年1月16日給付5,000元。
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4,500元後便未再依約給付後兩期之賠償金,復經原告數次聯繫未得回應,是被告尚應依系爭協議賠償原告1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至3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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