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報價提供Goog
-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在Google建置網站而接受原告報價,原
- 四、查茲為被告有將網站移轉到GCP之需求,原告前後於111年5
- 五、查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該契約係規範因被告向原告租用GC
- 六、觀諸GCPSolution報價單載明就GCP實際使用量乃依G
-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GCP專案建置報價單所列協助移轉被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GCPSolution報價單之約定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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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杜俊寬
張荏翔
被 告 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邱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報價提供Google Cloud Platflom雲端運算平台(下稱GCP) Billing Service及GCP Support Plan之雲端產品及服務(下稱GCP Solution報價單),並簽訂GCP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而原告依約已於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4日原告解除整併而終止系爭契約為止,為被告開通GCP空間而產生流量,依GCP提供報表,被告於111年9至12月應給付原告GCP流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6152元,且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
然被告迄未支付,屢催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5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在Google建置網站而接受原告報價,原告除就雲端流量提出GCP Solution報價單外,另於111年7月22日提出協助被告移轉網站到GCP之專案建置報價單,因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而GCP Solution報價單所指之雲端流量與GCP專案建置報價單所指之網站移轉高度相關,應視為同一契約。
而原告並未協助被告將網站移轉到GCP,乃未履約或有不完全給付,被告亦未使用到流量,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茲為被告有將網站移轉到GCP之需求,原告前後於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22日提出GCP Solution報價單及GCP專案建置報價單,兩造嗣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然已於111年11月4日由原告解除整併而兩造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報價單、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據(司促卷15-21、25-26頁,本院卷89頁),可以認定。
五、查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該契約係規範因被告向原告租用GCP,或購買、定作以之為基礎之配套服務或專案工作,而依契約內容可分為「以量計價」與「固定價額」(參見第2條之(1)約定)之服務。
參之GCP Solution報價單(司促卷21頁)所載,原告就Billing Service及GCP Support Plan收費是依據GCP實際使用量;
GCP專案建置報價單(本院卷89頁)就GCP專案建置則記載總價為1萬8000元之固定價額,酌以兩造均稱上開報價及系爭契約是為讓被告移轉網站到GCP(本院卷62、108頁),可認GCP Solution報價單是指被告移轉網站所需開設之GCP空間及所生流量,此部分以量計價。
而GCP專案建置報價單乃就被告網站內容建置相關之專案工作,而收取固定價額。
六、觀諸GCP Solution報價單載明就GCP實際使用量乃依GCP提供報表為依據(司促卷2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本件GCP流量報表(本院卷73-79頁),自111年8月27日起即持續有GCP使用量,直至111年11月4日,與兩造系爭契約原定契約期限及解除整併而終止契約之起訖情形大致相合,並有GCP之原廠Google Cloud Console帳戶系統頁面可稽(本院卷81-87頁)。
是原告主張就GCP Solution報價單部分,原告已在GCP開設空間給被告,會開始有流量發生,不論被告網站網頁內容是否已放入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因網站內容未移轉到GCP,自未使用到流量等語,並不可採。
又上開GCP使用量經原告計算,於111年9至12月各2860元、6187元、6421元、684元,共1萬6152元,原告已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該報價單後附合約執行條款並記載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日期30日內付款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發票可據(司促卷23-24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GCP Solution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52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開發票中最後一張於111年12月5日開立,自該日翌日起算30日係於112年1月4日屆滿)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GCP專案建置報價單所列協助移轉被告網站到GCP之契約義務,被告就本件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然依GCP專案建置報價單所載,「wordpress系統層全由泰勝行(即被告負責) ,MF(指原告)只負責GCP Infra底層建置」(本院卷89頁),而wordpress乃網站建置軟體,分系統層及雲端層,雲端層乃存放在GCP的網頁內容,系統層則是雲端的架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08頁),可見原告就GCP專案建置提出之報價雖係與被告所辯移轉其網站到GCP相關,然就此部分報價內容之記載可知,被告網站移轉到GCP非全由原告負責,原告係就被告網站之雲端底層建置即雲端架設提供服務。
而依111年8月23日原告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91頁),原告已通知被告「部建GCP資源完畢,下一步就是您需要您們將網站資料導入」,並傳送「系統資源列表」之附件予被告。
依原告所稱,此郵件傳送附件乃告知被告可在GCP儲存之空間(本院卷109頁),足認原告就GCP專案建置報價單所指為被告在GCP開設空間架設雲端即建置底層一事已為給付。
被告所辯原告未能協助其移轉網站到GCP等語,然此無從認係原告依約應盡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GCP Solution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5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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