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17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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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王政信
訴訟代理人 汪喜敏
被 告 汪子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南京東路5段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A車撞損訴外人合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另因B車維修期間受有4,350元之營業損失,合峰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其駕駛之B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7至3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車輛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B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⑵原告主張合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500元,且合峰交通有限公司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雙合汽車快速保養中心工作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5頁、存證物袋),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均為必要。

⑶經查,系爭紀錄表就B車之維修項目記載有前保桿換3,900元、前保桿烤2,500元、前保桿工資1,000元、右前鋼圈(新)4,800元、右前鋼圈(新)拆裝500元、右前葉鈑烤3,800元等,有系爭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認零件部分應計有前保桿、右前鋼圈共8,700元(計算式:3,900+4,800=8,700),其餘則為工資、鈑金、烤漆等共7,800元(計算式:2,500+1,000+500+3,800=7,800)。

而B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112年1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加上工資等7,800元,共計8,670元。

從而,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67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2.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送修3日受有3天營業損失共4,350元(每日1,450元計,計算式:1,450×3=4,350),業據提出系爭紀錄表(寫有工作天數計3天)、B車營業日報表(112年8月15日至17日,每日營收金額平均為2,685元)可證(本院卷第13頁、存證物袋),又臺北市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預估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350元,堪屬有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20元(計算式:8,670+4,350=13,02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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