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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陳怡君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並均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期間、期數,分期總價及每期繳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富邦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詎被告均未繳付任何一期款項,尚欠共新臺幣(下同)19,875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5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係因電子進件人員輸入時誤載申請人為鄭惠娟,統一編號與住址都與被告個資相符,且購買系爭商品時有透過被告門號發確認碼,有經過回傳,本件有表見代理的外觀,雖不知道何人使用被告的資料,但被告有授權。
二、被告辯稱:雖原告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均為被告個資,惟申請人姓名是「鄭惠娟」與被告姓名「鄭淑娟」不同,電子郵件信箱、住址及戶籍地都不對,被告並未購買系爭商品,也沒有收到東西。
被告係遭冒用資料,因契約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913XXX942號(號碼詳卷;
下稱被告門號)是被告申請但兒子所用,他將被告門號留在交友平台上,並把被告門號、被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資料都給交友平台認識的人,該人把門號拿去使用,連電話都是對方接的,且被告因此有於107年重新申辦身分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係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申辦分期付款一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電話號碼,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然申請人姓名均載為「鄭惠娟」,加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4樓」(本院卷第11、15、19、23頁),亦與被告上開地址有別。
雖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申請人姓名顯示「鄭惠娟」,乃「電子進件人員輸入時誤載」(本院卷67頁),惟系爭商品共有4項,各於111年7月4日之1時10分9秒及11時41時40秒,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分別所購(本院卷第11、15、19、23頁),堪認線上進件時間有別,惟均存有同一之申購人姓名及地址與被告姓名及地址不同之情,該未合致之記載內容又次次相同,實難信均係電子進件人員一時繕打錯誤所致,且原告就此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系爭商品是否確為被告購買,已有可疑。
又被告辯稱其子將其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告知他人,並交出手機,且先前身分證遺失於107年補辦,本件係遭人盜用辦理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98頁),觀諸被告確實在107年2月14日補辦身分證(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分期契約送件日均在被告補辦身分證之107年2月14日(本院卷第101頁)之後,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商品時有發送確認碼至被告門號並經回傳等語,惟依原告提出門號身分識別之驗證項目,乃透過身分證字號識別(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辯稱其手機連同門號向為其子使用,亦遭其子交予他人等語,非不可信,前已敘及,是系爭商品之申購即便通過輸入被告身分證字號在被告門號上完成驗證,亦難認係被告所為。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商品之購買有表見代理之授權,然就被告明知有他人為其代理人購買系爭商品,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乙節,依目前事證,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尚難認定系爭商品係被告購買且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因被告申辦所簽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75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 分期總價 分期期間 總期數 每期繳款金額 尚欠金額 01 【金品坊】9999純金元寶1.00錢 送禮保值、純金999招財納福、財源廣進 9910元 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 24期 412元(第一期434元) 9910元 02 【金緻品】獨家設計心願金豆 0.2錢9999純金 非鍍金黃金豆子 福豆存錢 送禮小資 理財 第一桶金 2219元 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18期 123元 (第一期128元) 2219元 03 【元大珠寶】黃金元寶純金9999招財納福金元寶1.00錢 7573元 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 24期 315元 (第一期328元) 7573元 04 【星城Online】富貴發財包-開運發財 176元(以中租幣折抵後為173元) 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6期 29元 (第一期31元) 173元 合計 19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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