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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楊彥勳
被 告 陳彥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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