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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羅天君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7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8時28分許,因被告左閃避前疏於注意左(後)側行駛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374元(含工資10,773元、烤漆17,615元、折舊後零件40,986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理算作業、理賠案件簽收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至8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左閃避疏忽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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