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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錦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9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就本金及利息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下稱系爭條款)規定,其除了得請求15%之利息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20%(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關於「利息」之限制。
然細究系爭條款中關於原告所稱「違約金」之記載乃為「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遲延利息』」,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所稱之「違約金」實乃為「利息」之一部份,則原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部分,自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利息之上限,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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