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20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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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賴剌倪(CHAN LAILANI CORRE)

訴訟代理人 詹瀛洲
被 告 VILORIA JONALYN MAGUDDAY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賴剌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居所係於「桃園市觀音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檢送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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