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22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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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吳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申辦手機門號時,自陳戶籍暨帳單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有申請書在卷可查,然嗣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已遷移至新北○○○○○○○○深坑區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可見本件起訴時,被告已未住於原深坑址,以致戶籍遭遷至戶政事務所,原深坑址於起訴時應非被告住所,又查被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清算程序,士院於110年3月5日裁定時,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住所在深坑區、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可徵然嗣110年10月4日裁定時,記載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居所仍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於112年8月16日裁定時,士院更直接記載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為被告住所,本院雖無法得知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是否確為被告實際住所,然可知悉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址一直為被告向士院陳報有效之居所,則被告現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應以被告居所為住戶,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士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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