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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芬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黃作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4日14時5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烤漆5,000元、鈑金500元、工資500元)及1日營業損失1,795元,合計7,7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42頁)。
復衡以原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而原告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而進廠維修1日乙節,有報價單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又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795元乙情,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日營業損失1,795元,應屬合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6,000元、1日營業損失1,795元,合計7,795元【計算式:6,000+1,795=7,795】,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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