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226,2023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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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煥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小額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自明。

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判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2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原判決於112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並表示理由容後補呈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依上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其具體事實,而其提出之期限自其具狀聲明上訴之日起算,加計法定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0日,至112年12月7日屆滿,惟上訴人猶未提出理由書,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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