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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當庭減縮為20,340元及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弘耀汽車材料行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施工通報表、談話紀錄表、訪談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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