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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敬萱
李維浚
被 告 高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請原告補正以下資料:㈠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各期攤銷表(以供確認兩造原約定每期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分別為何)。
㈡請確認本件請求之金額是否包含利息,其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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