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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哲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熹 同上
張○渼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以其父林○熹、母張○渼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林○熹、張○渼之簽名的民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一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其父母分別為林○熹、張○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共同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然原告起訴時,未經其父母代理起訴,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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