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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高瑞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4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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