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25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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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江譽民

被 告 趙崇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裝潢店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並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翌(19)日清償,詎被告未於112年4月19日清償借款,原告前分別於同年月21日、25日、同年5月3日、8日、12日、30日、同年6月1日、7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原告亦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往來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至29、31至33、73至75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迄未清償借款1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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