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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呂芊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時,因於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操控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許隆華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3,5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倒車停在B車後方停車格,但與B車並無任何擦碰撞,A車除原有舊傷外,並無新傷痕,且兩車保險桿之高度不符,A車停妥後兩車尚有150公分之距離,況B車損傷處在右後保險桿,被告是從左邊切入停車,更不可能造成B車右後保險桿損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提出請求,固應由被告就自身無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然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本件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證,查本件警方製作現場圖如下:依上圖可知被告係將A車停放於B車之後(兩車右方為人行道),依一般路邊停車之方法,應係先於B車左側使兩車平行,先開倒退擋並將方向盤打至右側,使A車後車身向右移入停車格,嗣移動至適當位置後,再將方向盤向左打,使A車前車身亦駛入車格內,此一般停車方式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則倒車經過如有距離掌控不順,即可能使右前車身擦撞前方車輛左後處,細觀本件警方,雖攝得A車右前處有如下車損(見本院卷第67頁):且警方亦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疑停車操控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然細觀警方交通案卷,並無任何測量兩車車損高度,以確認因果關係之資料,經本院函詢認定被告「疑停車操控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經審閱處理員警採證之照片,比對雙方車輛均有車損,且相對位置疑有吻合,故研判疑停車操控疏於注意車前狀;
次查處理員警未測量兩車車損之高度及位置,亦無行車影像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可供本院參考等語,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該車禍到場處理員警及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並非同一人,到場員警僅有拍照而未測量,而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僅依照片而做出結論,然依該等照片,是否即可在未經任何測量下,即確認上開A車車損並非舊傷,而係路邊停車時撞擊B車之撞損處?不無疑問,再者B車現已經修復完畢,修復過程之照片亦未見測量損壞處高度,另本院審理時,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將B車車損處圈起註記,然所註記之位置如下:(見本院卷第131頁)上開註記車損處乃B車右後側保險桿,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陳稱B車車損處係集中於右後側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以當時被告將A車路邊停車於B車之後,則以前述正常路邊停車之方式,造成B車右後側之車損機會甚低,本件又乏測量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B車右後側保險桿為被告駕駛A車擦撞造成,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3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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