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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景新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4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時52分許公然侮辱原告,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家扶中心新臺幣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權利主體應為原告,家扶中心自非權利主體,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本院前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前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憑,故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判決作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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