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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騰
訴訟代理人 李近松
被 告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台北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從民國105 年元月起管理費收費標準為集合住宅(以一獨立戶籍門牌編號為一單元)及連棟房屋月收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自109 年4月至112年2月累計欠繳35個月,共1 萬7500元,先前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故以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再催告被告於7日內如數給付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1萬7500元後,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逾期未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滯納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1月14日函、系爭社區規約、欠繳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7585號裁定等(本院卷第13-51、69-72頁)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1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查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滯納金,然觀諸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17-24頁),並無被告遲付管理費,原告得請求滯納金之規定,探求原告真意,應係請求遲延之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5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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