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維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恩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