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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陳憲聰
被 告 楊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5,17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06XXX910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計25,173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是因入監才沒有辦法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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