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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陳丞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俊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撤回訴訟在案,請求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惟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並通知兩造於113 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然兩造亦未到場,依同條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77-79、83-85、87-89頁),依上說明,本件既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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