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500,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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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吳紅絨

被 告 江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60,000元(本院卷第56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架設虛假之投資平台,透過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7日14時50分、111年6月18日15時21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投資平台及訴外人永孟投顧有限公司文宣擷圖各1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帳戶遭他人使用,原告匯款之款項並非其提領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6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8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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