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505,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侯柏丞
被 告 林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租期業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屆滿,原告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詎被告卻未返還簽訂租約時原告所給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匯款交易明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告請求扣抵因相同事實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為裁判費之一部,於法無據,且本件裁判費用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其此部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