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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羅弘杰
被 告 顏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4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4元。」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星星」,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一職;
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8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西堤牛排服務人員,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購買西堤餐卷共計1萬2,000元,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3分許、19時50分許轉帳29,987元、29,987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中,再由被告領取訴外人余國強提供之提款卡,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59,974元,經其他行為人賠償30,000元後,仍有29,974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36頁公示送達證書)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7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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