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50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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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蔡映晨


被 告 黃秋輝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7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62,1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追加集富交通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請求其就前開請求應負連帶責任,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集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5公里8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2,100元(含零件24,700元、板金18,900元、烤漆18,500元),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集富公司應與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集富公司略以:甲○○僅靠行於集富公司,並非集富公司雇用之員工,甲○○對於工時、盈虧均自負責任,集富公司對於其並無監督管理之行為,是集富公司應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經集富公司將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交訴外人煌舜有限公司(下稱煌舜公司)估價之結果,修復費用僅需32,600元,且原告未扣除折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略以: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車輛車損彩色照片、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估價單、B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1至83頁),並有前開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等亦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甲○○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集富公司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或移轉車輛所有權掛於經營人名下,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蓋計程車之靠行營業,為計程車司機借用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公司對於計程車司機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甲○○駕駛之A車登記為被告集富公司所有,有其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個資卷),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駕駛A車營業,左後側邊亦貼有「集富」字樣,且使用集富公司之牌照以其名義營業,依前開說明,集富公司應就甲○○駕駛A車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集富公司與甲○○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2,100元(含零件24,700元、板金18,900元、烤漆18,500元),有前開B車車損彩色照片、邑獅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至25至29頁、第81至83頁、第135至143頁)附卷可稽。

被告固辯稱經訴外人煌舜公司依B車受損照片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2,600元,認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非實際損失或有浮報云云。

然查:⑴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故被告僅持車損照片請煌舜公司估價之結果,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比對二張估價單之工項差異(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7頁),可知原告所提出之邑獅公司估價單,僅較煌舜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多出「左右後燈拆裝、行李箱所有配件拆裝、車頂漏水查修校正調整、後底板板金」(工資部分)及「P--EUGEOT、206、CC三項標誌」(零件部分)等項目,衡諸B車為後車尾受撞擊後,造成後保桿、後廂蓋損壞等情,有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上開兩間公司均認為B車有更換後保桿、後保桿護板之必要,而「PEUGEOT、206、CC三項標誌」均裝置於後保桿上,則於更換後保桿後,自有重新貼上之必要;

又「左右後燈、行李箱所有配件」亦是裝設於後保桿周遭,則為了更換後保桿而將上開零件拆裝,亦屬合理;

另B車經碰撞後有敞篷位移之情況,有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進行「車頂漏水查修校正調整」亦堪認屬必要項目;

至「後底板板金」部分,審酌B車遭後方撞擊已造成後保桿有明顯撞擊痕跡,可見該碰撞應有一定之強度,是B車於經邑獅公司拆裝後發現有後底板有凹陷、變形因而認為有進行「後底板板金」工項之必要,亦堪認與常情相符,是認原告所提出邑獅公司估價單之工項均屬必要修復項目,被告爭執該估價單有浮報云云,並非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於112年1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70元(計算式:24,700×0.1≒2,470),加上板金18,900元、烤漆18,500元,共計39,87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補正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集富公司、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請求被告集富公司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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