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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林昀靚
被 告 賴明(歿)
上列當事人因與賴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賴明應給付伊新臺幣33,750元,然賴明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2年10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賴明之父親、祖父母均已身故、並無配偶子女,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在世之繼承人僅有弟賴王欽,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查賴王欽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月27日基院雅家順112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公告在卷可稽,是賴王欽已不具賴明之繼承人身分,現賴明已無符合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應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然原告並未聲請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審理,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賴明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聲請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審理,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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