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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宜蘭市蘇澳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提出兩造所訂民國110年9月17日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契約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原告為公法人、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係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及其他損失,與因不動產涉訟等情有間,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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