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15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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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劉育瑞
被 告 張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9,843元(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30日5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巷往安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光路與安民街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須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號誌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安民街3巷號誌為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安光路往祥和路方向行駛,於行至民安街3巷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上前追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所致,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9,843元:⒈醫療費用1,420元。
⒉甲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⒊交通費用91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863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此有耕莘醫院111年3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劉建梅診所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105、107頁)。
準此,被告騎乘乙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20元、不能工作損失863元,並提出歷次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7至59、75頁)、請假證明(本院卷第55頁)、俥亭停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俥人字第112110001號函暨所復原告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89至93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上開費用確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910元:原告雖主張其搭乘計程車支出91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甲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原告主張甲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業據提出收據1張為證(本院卷第61頁),應堪採信。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甲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
衡以甲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甲機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3月30日止,已使用2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6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432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為1,432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20,000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騎乘乙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按摩師,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9號卷第7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310,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3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3,7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20元+甲機車維修費用1,432元+不能工作損失86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3,715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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