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55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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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洪婕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興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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