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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洪裕荏
被 告 邱阿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胡采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保車受損。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02 元(含零件費用2,490元、塗裝17,462元、工資3,25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車籍資料、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係於109 年6月(推定為6 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3月,依上規定,就修繕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茲計算如附表所示,可得此部分應折算為1,426元,從而,合計上開塗裝、工資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38元(1426+17462+3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板小卷第41頁)翌日即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0×0.369=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0-919=1,571
第2年折舊值 1,571×0.369×(3/12)=1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1-145=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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