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56,2023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胡力文
黃玄東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庭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原告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徒手將陳列在該店酒類商品置物架上之「品冠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 750ml」瓶裝酒5瓶(下稱系爭瓶裝酒)自酒盒中取出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帆布袋中,並將空酒盒放回架上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系爭瓶裝酒而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賠償系爭瓶裝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895元(即每瓶價值779元)之損失等節,經被告於刑案時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61頁),核與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收銀員林淑萍於刑案警詢時指述相符(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系爭瓶裝酒酒盒、銷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50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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